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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3部门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 2023-10-30 14:44:37

来源: 内蒙古住建局

分类: 政策法规

343次浏览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内蒙古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蒙商银行、内蒙古银行、鄂尔多斯银行、乌海银行、渣打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辖区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全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31018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防止出现新的商品房“烂尾”,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以及商业和住宅混合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及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缴交的定金、订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使用内蒙古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签署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监管协议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标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的中标银行范围内自主选择一家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申请开立监管账户,原则上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开立一个监管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不得支取现金。监管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要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管账户开立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监管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范围及额度;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监管账户账号,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附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购房人,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将监管协议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信息,确需变更监管账号、企业名称、项目名称等信息的,应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变更内容等。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办理监管账户变更业务,完成变更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变更情况,并在变更期间暂停办理所有业务。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应当在中标银行范围内重新选择监管银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负责将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并书面委托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划入监管账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购房人交存的房价款后,向购房人出具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购房人交存的首付款或相当于首付款金额的房价款后,及时与购房人签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签备案。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应定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对账过程中发现不明资金入账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进行核对,在2日内完成资金确认工作。对于应进入监管账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明入账关联至相应房屋信息;对于不应进入监管账户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不明入账资金不纳入监管资金支出和使用计算范围。

第四章 监管资金的支出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及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监管额度、控制节点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并在监管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自批准预售的工程节点开始,到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为止,单位建筑面积所需的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由盟市或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是指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的乘积,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予以载明。

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是指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应当确保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能够覆盖本条第一款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优化监管资金的核拨流程,合理确定具体拨付节点,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提出用款申请,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用款申请表;

(二)工程建设进度相关材料及影像资料;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向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付款有效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向上述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单。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监管资金拨付金额及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账户名称、账号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付款有效凭证的,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拟付款有效凭证的,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施工、材料设备供应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完成拨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额度外的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明细清单,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定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套取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可以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相关规定,采取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的方式置换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额度内资金。人民法院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 (法〔202212 ) 执行。

第五章 监管措施的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将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终止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等;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已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购房人退款;未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退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

(一)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单证,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探索依托当地住房公积金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出台前已产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在项目完成前逐步进行规范。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修订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10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Xujiax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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